(2016)鄂11刑更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更173号罪犯龙吉林,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吉林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交付执行。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刑期至2017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黄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龙吉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吉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该犯于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改造分子,2015年第1、2、3季度获得记功,共获得4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龙吉林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吉林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卫国审判员 樊 军审判员 严 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