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庆珍与蔡玉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珍,蔡玉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刘庆珍,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系本溪市高速公路管理局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兴伟,系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莲,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明,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珍诉被告蔡玉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珍和其委托代理人李兴伟及被告蔡玉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珍诉称:2015年8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蔡玉莲���佣的司机刘辉驾驶蒙E290**号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行至沈本线18公里20米(高程村路段)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与由沈本产业大道方向驶往火连寨方向刘庆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两轮摩托车刮撞,造成刘庆珍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公交认字21050308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玉莲雇佣司机刘辉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上肢开放性骨折、皮肤重度脱套伤、胸肩及腋下皮肤脱套伤。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近属盛京医院共计住院16天,其中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4日为一级护理,共计14天,其他为二级护理,��计2天。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转院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伤情医生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原告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2天,其中二级护理22天。综上,原告共计住院38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24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2306.21元。原告就机动车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62362.05元、护理费5004.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误工费11154.7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158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二次住院的医药费7000元、护理费1924.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600元。以上几项总计162014.63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玉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对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我���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蒙E29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同时,交强险的1万元医药费已经支付给原告,剩余医药费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鉴定费用为7000元,但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是尚未发生的,不同���给付。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邮寄费用、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蔡玉莲雇佣的司机刘辉驾驶蒙E290**号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行至沈本线18公里20米(高程村路段)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与由沈本产业大道方向驶往火连寨方向刘庆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两轮摩托车刮撞,造成刘庆珍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公交认字21050308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并于当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上肢开放性骨折、皮肤重度脱套伤、胸肩及腋下皮肤脱套伤。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共计住院16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2天。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转院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原告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2天,二级护理22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6周。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9362.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损伤程度为十级,右挠骨钢板取出费用为7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62362.05元、护理费5004.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误工费11154.7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158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二次手术的医药费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924.8元、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600元,以上几项总计162014.6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暂不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医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待原告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共计150389.83元。另查明,原告刘庆珍系非农业户口。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35128元?(每日96.24元?)。又查明,肇事车辆蒙E290**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蔡玉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本公交认字(2015)第210503081001交通事故认定书、住��病历二份、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庆珍户籍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已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蔡玉莲系蒙E290**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刘辉系其雇佣的司机,故对于原告刘庆珍在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蔡玉莲承担赔偿责任。因蒙E29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在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蔡玉莲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核定为69362.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可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共计5004.48元[(14×2+24)×96.2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1900元(38天×5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休养天数,原告共误工140天,误工费为11154.73元(29082元/365×1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辽高法(2009)120号),其中第17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标准,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或其他人格权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按照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8724.6元(29082×3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核定为1540元、鉴定机构收取邮寄费为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即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购买车辆的原始发票凭证且未进行价格评估,亦未提供修理车辆发生费用的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362.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护理费5004.4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1154.73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鉴定费1540元、邮寄费40元,以上合计156039.86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004.48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1154.73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鉴定费1540元,共计8473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1900×70%)、医疗费41553.44元(59362.05×70%),共计42883.44元。鉴定机构邮寄费4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蔡玉莲按照70%责任比例负担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珍护理费五千零四元四角八分、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七角三分、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六角、鉴定费一千五百四十元,共计八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八角一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珍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三十元、医疗费四万一千五百五十三元四角四分,共计四万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四角四分;三、被告蔡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庆珍邮寄费二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零七元,由原告刘庆珍负担四百五十五元,被告蔡玉莲负担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洪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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