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特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书仁、周红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书仁,周红艳,周红柳,汤翠银,武义县泉溪镇能利君伞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3民特第51号申请人:周书仁。申请人:周红艳。申请人:周红柳。申请人:汤翠银。申请人:武义县泉溪镇能利君伞厂,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茆角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芳球。委托代理人:朱小能。申请人周书仁与武义县泉溪镇能利君伞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2月31日经武义县桐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由武义县泉溪镇能利君伞厂一次性补偿周书仁、周红艳、周红柳、汤翠银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二、支付方式: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款交由武义县桐琴镇派出所转交。三、协议签订后,周书仁、周红艳、周红柳、汤翠银自愿放弃工伤鉴定,不再向武义县泉溪镇能利君伞厂另行索赔。四、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双方对于其他概不追究。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