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屠炜与游海军、翟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炜,游海军,翟龙,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644号原告屠炜,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青,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海军,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玮,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龙,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银川承天物业服务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宋常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定武,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游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玮,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炜诉被告游海军、翟龙、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青,被告翟龙、被告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娟、被告游海军、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前,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游海军、翟龙、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138000元的财产。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游海军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到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时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的违约金。被告翟龙、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游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6日);二、被告翟龙、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海军辩称,其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另外,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00元。被告翟龙辩称,其对借款无异议,其所提供的担保是真实的。被告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新疆天汇汽车公司收购游海军持有的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游海军并未告知涉案债务存在。因此,被告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担保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款是否支付亦存在疑问。被告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如果公章鉴定真实,对于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与被告游海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意见同被告游海军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游海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游海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逾期每一日除支付正常利息外需要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0.3%的违约金。被告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游海军提供了1880000元借款,原告另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游海军提供借款120000元。被告游海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收到屠炜所借款贰佰万元整”,被告翟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游海军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2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9日通过案外人李艳波的账户各还款120000元,剩余借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2日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保证人处“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证泰司鉴所(2015)鉴(文书)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标注日期2015年2月16日《借款协议》上“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标注日期2015年2月16日《借款借条》上“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安公证处公证书及通话录音显示,被告游海军于2015年9月21日与原告的电话通话过程中认可原告向被告游海军提供借款2000000元,并陈述:“反正是给你转过几笔利息,是吧?”认可“转了几笔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历史交易明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安公证处公证书、通话录音、缴费发票,被告游海军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证泰司鉴所(2015)鉴(文书)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海军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游海军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游海军偿还360000元,虽然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但依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机还款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游海军亦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2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同时借款协议还约定每逾期一日,除支付正常利息外需要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0.3%的违约金,上述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被告游海军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4975元,与被告游海军已经支付的360000元折抵后,被告游海军尚欠原告借款1844975元(2000000元-(360000元-204975元)],因上述利息已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海军追偿。被告翟龙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未约定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翟龙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海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屠炜偿还借款1844975元;二、被告翟龙、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海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屠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屠炜承担2493元,被告游海军、翟龙、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游海军、翟龙、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宁夏众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