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邹×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曾因寻衅滋事,2009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向×,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邹×、向×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歌厅,酒后因见任×3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而与任×3、魏×4发生冲突,后将任×3、魏×4的手机损坏,并将魏×4及歌厅服务员马×5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4、马×5身体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任×3、魏×4二人手机价值人民币5519元,歌厅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550元。被告人向×于2015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邹×于2015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邹×、向×赔偿被害人任×3、魏×4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赔偿被害人马×5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偿亦兴明珠歌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86元,上述款项已实际给付。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邹×、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协议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向×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向×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对其均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邹×、向×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爱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