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娟与朱丰、大丰市百世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朱丰,大丰市百世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150号原告陈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国民、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丰,居民。被告大丰市百世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开发区新城三村53号门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层、10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娟与被告朱丰、大丰市百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通物流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榕青、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丰、百世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诉称,2014年8月28日中午,原告乘坐案外人王军驾驶的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2路公交车从盐城回便仓,12时15分许,被告朱丰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204国道便仓镇公交站台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停在路边准备下客的12路公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局部损坏,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枕骨骨折、右耳神经性耳聋等伤情。2014年9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娟等人无责任。苏J×××××重型厢式登记在被告大丰市百世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1584.1元。被告朱丰未作答辩。被告百世通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中午12时15分许(天气:小雨),被告朱丰驾驶苏J×××××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204国道便仓镇公交站台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停在路边准备下客的由案外人王军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局部损坏,被告朱丰及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08.5元。2014年9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娟等人无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娟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8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娟交通事故致右耳神经性耳聋已构成十级伤残。2、陈娟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宜。”另查明:原告陈娟事故前一直居住在盐城市××湖××镇××组,在建筑工地做工为业,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朱丰系被告百世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苏J×××××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百世通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本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王军、严楠、王爱珍、陈楠、马扣红、陈思萌、钱红霞的损失已经处理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即被告朱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娟无责任。因被告朱丰系被告百世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朱丰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百世通物流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008.5元。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医院的用药品种,且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并非社保机构,不应当参照社保机构区分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来进行赔偿,故对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元。医疗费用合计4412.5元。(二)伤残损失费用:4、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居住情况,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九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及年龄的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1292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3184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97596.5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4412.5元、伤残费用93184元,合计为97596.5元;2、被告百世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陈娟的损失已经由被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百世通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娟各项损失97596.5元;二、驳回原告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2180元,由被告百世通物流公司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陈娟97596.5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分行,帐户信息:户名陈娟,卡号6228***5)。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