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施祖太与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祖太,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55号原告施祖太,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廖首炊、廖首礼,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园区大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7702194-9。法定代表人蔡兵,董事长。原告施祖太与被告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林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祖太的委托代理人廖首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林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祖太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湖山路道路工程路基部份,约定按固定单价确定合同价款。2012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湖山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2363120元;工程款分四期支付:验收合格后10日内按合同价的35%支付;其余工程款分三期每间隔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期支付2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2014年12月3日,原告承包的路基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已经使用该路基。但被告经原告一再催促,始终未支付过工程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5914.4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07205.6元;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76786.63元;四、被告以23631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睿林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瑞林丰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施祖太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湖山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总价为2363120元,施工期间遇政策性调整时,本工程不做调整;若出现设计变更或新增项目,原邀标控制价中没有合适的清单价格时,比照编控制价时相应计价依据,重新确定新价格,并按K值下浮后列入结算;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应将履约保证金汇入甲方账户,当工程按计划开工,并且工程进度经监理审查甲方核定已完成300000元时,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无息);工程完工经监理、大湖镇镇政府、设计以及甲、乙双方等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验���且合格后,10天内按合同价的35%付第一次工程款,余额(以确认结算总价减第一次工程款)分三期(每期为三个月,第一期以第一次付之日起计算)且每期第一个月的前10天内支付工程款,其各期支付比例分别为20%、20%、20%,余额5%待工程质保期(保质期为一年)满后支付(无息);甲方指定合同外与本项目相关零星工作,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一方违约使得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但应提前7天通知违约方,同时,违约方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指定转入谢锦斌名下在工商银行永安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68)等内容。原告施祖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睿林丰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谢锦斌在该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12月3日,睿林丰公司为建设单位、将乐路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施祖太挂靠该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为施工单位共同对涉案湖山路道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质量验收结论为合格,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等内容。三方均在该验收记录落款处盖章确认。另查明,涉案合同约定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施祖太于2012年4月24日转入合同指定的谢锦斌名下账户,被告睿林丰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将该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施祖太。此外,被告睿林丰公司并未向原告施祖太支付过工程款。诉讼中,本院就涉案合同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金额问题向原告施祖太进行释法释明,原告当庭表示愿意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请中的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55914.4元变更为2244964元;要求被告支付的质保金307205.6元变更为1181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施祖太提供的《湖山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含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施祖太未取得涉案相关道路工程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睿林丰公司签订的《湖山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施祖太确有组织相关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施工,现道路工程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就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总价为2363120元,且原告陈述实际施工中并未增减工程量,被告亦未对工程总价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工程款总额为2363120��,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35%工程款,余额为三期各按20%支付,余额5%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无息),该约定的质保金金额及不计付利息的款项在理解上存在歧义。但根据约定的本意、语言逻辑、行文结构和行业惯例来理解,质保金金额应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118156元,其余款项2244964元则为工程款;不计付利息的款项亦为质保期内的质保金118156元。同时,经本院的司法释明,原告同意按照上述的比例划分确认工程款及质保金并相应地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4496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睿林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有造成原告施祖太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睿林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77117元(详见附表计算清单),但原告仅主张76786.63元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未侵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应无息返还,故被告睿林丰公司还应向原告施祖太返还工程质保金118156元,但超过一年质保期后(即2015年12月4日起,原告自愿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还应按照前述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睿林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祖太工程款2244964元。二、被告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祖太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18156元。三、被告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祖太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76786.63元。并应以23631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继续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9元,减半收取13159.5元,由被告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工程款利息损失计算清单:第一期:2014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后第10天)应支付工程款827092元(2363120×35%)。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共计42063元。时间段金额利率年天数利息2014.12.14-2015.2.288270920.0535365779334.812015.3.1-2015.5.108270920.0535365718607.422015.5.11-2015.6.278270920.051365485547.182015.6.28-2015.12.138270920.048536516918573.31第二期:2015年3月13日应支付工程款472624元(2363120×20%)。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4日计���至2015年12月13日,共计17801元。时间段金额利率年天数利息2015.3.14-2015.5.104726240.0535365584017.952015.5.11-2015.6.274726240.051365483169.822015.6.28-2015.12.134726240.048536516910613.32第三期:2015年6月13日应支付工程款472624元(2363120×20%)。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共计11538元。时间段金额利率年天数利息2015.6.14-2015.6.274726240.05136514924.532015.6.28-2015.12.134726240.048536516910613.32第四期:2015年9月13日应支付工程款472624元(2363120×20%)。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共计5715元。时间段金额利率年天数利息2015.9.14-2015.12.134726240.0485365915714.87利息损失总和为77117元(42063元+17801元+11538元+5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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