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郭学飞、蒋炳武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蒋某某,郭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无业。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3年8月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7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1月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1999年9月17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4月1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9月14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3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1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XXX,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乙,无业。2010年4月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1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郭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及辩护人XXX、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30日17时左右,被告人郭某乙伙同蒋某某、郭某某潜至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杨家庄建筑工地,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21号楼南侧的(车牌号为鲁S×××××)越野车右后侧玻璃砸破,盗取后排座上单肩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蒋某某、郭某某潜至莱芜市莱城区汶阳大街烈士陵园对面路段,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鲁S×××××)轿车右前玻璃砸破,盗窃放在副驾驶座上“XX马”牌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XX马”牌女士挎包价值人民币63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488元。综上,三人实施盗窃二次,数额人民币2818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从犯,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均应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郭某乙退赔被害人损失2818元(其中退赔被害人李超损失600元;其中退赔被害人刘翠萍损失2218元)。三、扣押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作案工具雅马哈牌摩托车(车架号LBPPGKLAX9000066)一辆、弹弓、钢珠、破窗器、手电筒、螺丝刀、帽子、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