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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陈荣、罗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陈荣,罗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48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曾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珍,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荣,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罗秋菊,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陈荣、罗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彭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罗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被告陈荣与原告签定《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荣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被告陈荣要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内支用贷款应另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利率、期限等。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荣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的金额为9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为8.4%(年),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陈荣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荣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整。但被告却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时原告认为,罗秋菊系被告陈荣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荣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2xxxx);二、被告陈荣、罗秋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20809.18元,其中本金799515.84元,利息、罚息、复息为21293.34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陈荣、罗秋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9549元(按欠款本息的3.6%计算);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荣、罗秋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荣、罗秋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被告陈荣(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编号为:12xxxx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荣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原告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予以约定;在授信期间内,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本协议有效期内,如遇国家相关政策或者授信人自身贷款政策发生变化,或者出于授信人自身风险管理和控制的要求,授信人有权随时根据其自主判断对贷款利率中基准利率基础上的“浮动比例”部分及相关要素进行调整;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授信申请人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理抵押物的措施。2014年10月,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荣(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荣发放小微pos商户贷款900000元,此项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40%,即为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贷款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处理抵押物的措施。原告与被告陈荣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陈荣发放贷款900000元。但被告陈荣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陈荣拖欠贷款本金799515.84元,利息、罚息、复息21293.34元,合计820809.1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9549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对账单、《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荣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荣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荣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陈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陈荣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陈荣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限已经届满,故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荣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已无实际意义;因原告与被告陈荣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荣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陈荣在其未偿还借款本息3.6%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295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与罗秋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荣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被告陈荣与罗秋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秋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荣、罗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罗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820809.1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荣、罗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954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04元,由被告陈荣、罗秋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