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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文正桥,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强、代理检察员文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正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荆门市东宝区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种猪繁育场扩建项目申报、验收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刘某某、常某某、王某甲等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3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文正桥提出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荆门市东宝区某局副局长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刘某某、常某某、王某甲等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子陵镇东旭生猪养殖场负责人刘某某为申报“2010年荆门市东宝区种猪繁育场扩建项目”,在王某某办公室里送给王某某3000元。2、2010年7、8月的一天,荆门市九畜养殖场业主常某某为感谢王某某为其申报“湖北省2009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提供帮助和支持,获得国家补助资金,在荆门市东宝中学附近送给王某某20000元3、2011年底的一天,石桥驿镇旭生生猪养殖场负责人王某甲为感谢王某某为其申报“湖北省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改扩建项目”提供帮助和支持,在其办公室里送给王某某10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荆门市东宝区检察院发现王某某涉嫌犯罪线索,次日,王某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退清赃款33000元。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交办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6日,荆门市东宝区检察院发现王某某有犯罪嫌疑,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检察院接受询问,交代了犯罪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扣款物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退赃人民币33000元。3、东宝区发改局出具的王某某干部管理信息表、东宝区委组织部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任区发改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2年4月至今任区发改局党组成员、区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主任。4、东宝区发改局出具的王某某工作分工情况说明、通报文件、通知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任副局长期间,分管农业经济,对口协调市发改委农经科等工作。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东宝区发改局属机关法人。6、九畜生猪养殖场向区畜牧局、东宝区发改委申报项目的资料、东宝区九畜生猪养殖场(常某某)上报的验收资料复印件,证实九畜养殖场曾申报“2009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7、“关于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2009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09年度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的通知”及东宝区财政支付凭证,证实财政部门拨款到常某某农行账号。8、“关于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证实湖北省发改局、农业部对2009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申报的条件、程序等做出的规定。9、东宝区畜牧局出具的石桥驿镇旭生生猪养殖场申报“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资料及审批材料、财政支付凭证等,证实旭生生猪养殖场申报“湖北省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改扩建项目”,2012年8月17日省发改委、畜牧部门同意向石桥驿镇旭生养猪专业合作社发放600000元补助资金;东宝区财政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7日、2015年1月21日三次拨款共计600000元到王某甲农商银行的账户上。10、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申报“湖北省2009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被告人王某某代表区发改局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2010年7、8月的一天,其在荆门市东宝中学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20000元。11、证人刘彬的证言,证实2009年介绍常某某认识被告人王某某。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的一天,为感谢王某某帮助申报“湖北省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改扩建项目”,在王某某办公室里送给王某某10000元。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为申报“2010年荆门市东宝区种猪繁育场扩建项目”,在王某某办公室里送给其3000元,后因国家无立项指标,未申报成功。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至2012年任东宝区发改局副局长,分管农业项目,具体项目申报立项需被告人王某某签字。1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养殖业主向发改局申请畜牧立项资金,程序包括指标下达,由发改局、畜牧局商量后分别向各自上级报名单,实地核实后确定申报单位。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确定业主,应当按照省投资计划的要求,根据畜牧、发改两局平时掌握的辖区猪场养殖情况协商确定。17、荆门市东宝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工作表现情况。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9、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评估意见书,证实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涉案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斯人民陪审员 龚 芳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