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1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谭小红与谭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红,谭千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1288号原告谭小红,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谭千华,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谭小红与被告谭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红诉称,2015年1月,原告将名下的别克轿车一辆出卖给被告谭千华并协助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未如约支付购车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购车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千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谭小红与被告谭千华经协商,原告将其名下别克轿车一辆作价150000元出卖给被告谭千华,并约定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后及时支付购车款。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谭小红购车款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谭千华”。因之后被告仍未兑现其承诺推诿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小红将其自用小轿车一辆转让于被告,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就其应支付购车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欠付该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主张其立即支付购车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小红购车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