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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某乙,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民市,住址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有存款20,000.00元,一台东南菱悦V3价值40,000.00元,在被告处,车辆所有权登记为被告。被告所说的房子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是原告父母的房子让原、被告二人居住,现在原告已经不在该房屋居住。因原、被告总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关系很好。我现在身体有病,需要治疗,需要原告解决医药费。原告说的共同财产情况不属实。我们两个人2008年还共建一所8间房房屋,位于某村,建筑面积大约200平,为二层楼,没有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原告所说的车已经被原告自己卖了,不在我这,我们没有存款,我们未生育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但夫妻感情未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但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双方的婚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并且被告在患病期间,原告应当履行夫妻之间的忠诚及扶助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