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罗仁发、赵晓琼与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仁发,赵晓琼,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26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仁发,男,汉族。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晓琼,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唐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武青南路6号附15号。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罗仁发、赵晓琼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罗仁发、赵晓琼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对应当补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962元逾期未缴纳,��未提交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罗仁发、赵晓琼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罗仁发、赵晓琼预交的部分案件受理费2070元,退还上诉人罗仁发、赵晓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长左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 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