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志成、杨国栋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成,杨国栋,王德亮,李某,苗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成(别名李忠昌,绰号“闯王”),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罚执行完毕前,因盗窃罪漏罪被发现于2010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减刑后于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国栋,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德亮,农民。因犯放火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2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强,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定陶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成、杨国栋、王德亮、李某、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李志成、杨国栋、王德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强,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马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志成与杨国栋因故结怨,两次相约斗殴均未成功。同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志成与杨国栋的结拜兄弟杨洋(另案处理)一方相约在曹县城区五金城“富侨足道”门口“谈判”。被告人李志成一方纠集被告人王德亮及刘曹雷、袁广凯、王琰、付宗鼎、未成年人黄家正(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杨洋一方纠集被告人杨国栋、李某、苗某及苗青、杨海、未成年人方冲、李成(该四人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在“富侨足道”门口集结。双方在现场相互谩骂,后手持木棍、钢管、铁桶、棒球棍等物品进行械斗,引起约百名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双方人员在殴斗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志成、李某、苗某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苗青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志成、杨国栋、王德亮、李某、苗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志成、王德亮与被告人李某、苗某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成、杨国栋、王德亮、李某、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又名张超)证言,辨认笔录,“富侨足道”门口监控录像及视频光盘制作说明,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1272号、1298号、1299号、16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36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曹县县立医院、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本院(2006)曹刑初字第311号、(2009)曹刑初字第339号、(2010)曹刑初字第13号、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及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刑执字第259号、第998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志成、杨国栋、王德亮、李某、苗某以及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方冲、苗青、李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成、杨国栋、王德亮、李某、苗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李志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国栋、王德亮、李某、苗某均系积极参加者,分别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聚众斗殴罪,系累犯,且其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与被告人苗某、李某已相互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栋系案件引发者,本次聚众殴斗虽非其先提议,但其积极纠集他人,并帮助准备械具,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且其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本院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聚众斗殴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与被告人李某互相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与被告人李志成、王德亮相互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某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已与被告人李志成互相谅解,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亦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庭审中与对方李志成、王德亮均互相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苗某于庭前与李志成达成谅解协议,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但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苗某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苗某到现场后明知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但均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二被告人伙同多人无视国法,光天化日之下在城区商铺聚集区持械实施的斗殴行为严重破坏了良好的公共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均有劳动改造的必要,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对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杨国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三、被告人王德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五、被告人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人民陪审员 岳付生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司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