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根生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生,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人: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李根生,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徐霞。系原告李根生妻子。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小刚,系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根生诉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生的委托代理人徐霞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生诉称:原告自2015年5月4日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公司总工,月薪为10000元,工作至8月底。因被告拖欠工资离开单位,被告共拖欠原告3个月工资30000元整。经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根生工资30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根生于2015年5月起进入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0元,工作至2015年8月底。因被告拖欠工资离开单位,被告共拖欠原告3个月工资30000元整。2015年11月22日,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根生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李根生同志2015年6-8月工资每月壹万元,合计叁万元整。”2015年11月26日,李根生就其工资的给付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其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而没有被受理。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欠条原件和工资单、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欠条和工资单,可以认定李根生系在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月薪10000元。本院认定自2015年月6月至2015年8月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李根生的劳动报酬,共计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根生劳动报酬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爱 萍代理审判员 林 辉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