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江苏良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良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27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良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建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朝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宏伟。申请执行人江苏良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泰兴戴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良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宏伟于2015年11月17日至本院执行大厅接受谈话,其表示愿意以货抵偿部分债务,余款每月给付3000元,直至清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被执行人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宏伟至本院接受谈话,表示其公司愿意以货抵偿部分债务,余款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协商,分期偿还,直至清偿。鉴于上述还款计划暂未暂未达成和解履行,且本案亦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戴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