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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润聪与梁先高、苏国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润聪,梁先高,苏国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胡润聪,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先高,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苏国兆,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建华,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安宁路富华小区A7号。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智铭,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润聪诉被告梁先高、苏国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润聪,被告梁先高及被告苏国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建华、冯宏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智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润聪诉称:2014年9月7日2时30分,被告梁先高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阳西城情侣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文明号俱乐部门前,与对向黄丕流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梁先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1天,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69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105元;5、误工费100元。以上合计3499.63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349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先高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对营养费的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并未发现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因此,法庭应驳回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有规定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是无业人员,其并没有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医疗费用使用情况,从原告入院记录可见,原告当时是小腿部疼痛入院,但其医疗费使用反映出原告是做了全身检查,包括头部、胸部、和腹部的CT。我方认为上述检查费用是原告自行加大其治疗成本,该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国兆辩称: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梁先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梁先高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因而,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将车辆无偿借用给他人使用时,对于该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只在几种特定情形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情形有:1、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答辩人作为出借人将车辆借给被告梁先高,并不存在以上情形,答辩人无需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同时,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无偿借车给他人使用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梁先高、苏国兆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两点:一、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先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逃逸,我方在商业险部分拒绝进行赔付。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丕流在驾驶粤Q×××××号摩托车时是没有驾驶证的,亦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所有人为黄资练,故在本案中事故车辆粤Q×××××号摩托车所有人将车辆给予没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进行驾驶,应在本案中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时30分,被告梁先高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阳西城情侣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文明号俱乐部门前时,与对向黄丕流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润聪、陈绍亨、谢挽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黄丕流、陈绍亨、胡润聪、谢挽记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先高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润聪被送往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1天,共用去医疗费2694.63元。出院时,医生的医嘱为出院后门诊治疗。2015年4月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梁先高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黄丕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梁先高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丕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胡润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谢挽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绍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胡润聪属农村居民。黄资练为粤Q×××××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苏国兆为粤Q×××××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苏国兆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三个伤者黄丕流、谢挽记、陈绍亨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确认,黄丕流[(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4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为:医疗费520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6542.17元,合共139276.16元;谢挽记[(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5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合共14298.03元;陈绍亨[(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6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8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3648.85元,合共133888.75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先高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与黄丕流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润聪、谢挽记、陈绍亨)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梁先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丕流、胡润聪、谢挽记及陈绍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故原告胡润聪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胡润聪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2694.63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方认为原告入院时进行头部、胸部和腹部CT等常规检查属于扩大损失,应予扣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不合理、无必要的治疗,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住院1天计算为100元/天×1天=1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但未能提供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根据医嘱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并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现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5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天=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其请求的误工费可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为12245.6元/天÷365天×1天=33.55元。以上1-4项赔偿款合计为2928.18元。因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胡润聪及黄丕流、谢挽记、陈绍亨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86.22元(列入医疗费用项目为医疗费269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94.63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21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护理费100元+误工费33.55元=133.55元)给原告胡润聪,两项合计362.43元。余下赔偿款2928.18元-286.22元-76.21元=2565.75元,由被告梁先高按事故的全部责任以10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65.75元×100%=2565.75元。虽然黄丕流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登记在黄丕流名下的粤Q×××××号摩托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丕流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资练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梁先高驾驶的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梁先高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不需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苏国兆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胡润聪请求被告苏国兆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款362.43元给原告胡润聪,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先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款2565.75元给原告胡润聪,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润聪负担4元,被告梁先高负担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