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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叶成茂与黎冬连离婚纠纷案一审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叶某甲,男。被告黎某某,女。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的时候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10月2日在广东省龙川县细坳镇贝岭原告弟弟的家中生下长子叶某乙,现在定南县历市镇良富小学读六年级,2005年5月6日生次子叶某丙。2006年3月份,原、被告将长子送到吉安市遂川县被告父母家照顾,夫妻两人则共同到深圳市龙华镇务工。2007年原、被告回到定南县城做工,并将长子叶某乙接到身边。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定南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一家四口在定南县城租房居住。原告做工维持生计,被告多数时间是在租房处照顾孩子。2012年农历12月18日,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并将在良富小学读一年级的次子叶某丙带走,原告和亲友到其娘家和深圳等地寻找未果,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至今,原告仍没有与被告和次子叶某丙见面。综上,原、被告三年没有见面,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长子叶某乙、次子叶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次子叶某丙的抚养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长子叶某乙、次子叶某丙的身份情况;鹅公镇上桂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黎某某在2012年农历12月离家出走,并带走次子叶某丙。被告黎某某没有答辩也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黎某某于1999年务工时相识,双方在2003年10月2日生长子叶某乙,2005年5月6日生次子叶某丙。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定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长子叶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叶某甲生活,次子叶某丙于2012年农历12月始跟随被告黎某某生活。被告黎某某于2012年农历12月离开原告叶某甲,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相识生育两子后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2月被告离开原告,双方至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长子叶某乙、次子叶某丙的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叶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叶某丙近年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长子叶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子叶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在本案中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离婚;原、被告长子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直接抚养,次子叶某丙由被告黎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君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