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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曾党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508号罪犯曾党文,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党文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执行),追缴违法所得25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曾党文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曾党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曾党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党文实际执行刑期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党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