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沈红梅、沈冬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凌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沈红梅,沈冬梅,凌春,镇江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8号17楼。负责人宋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照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丹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红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冬梅。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正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瑞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康蓓,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0时8分许,凌春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江市京口区左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原宾馆”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沈永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沈永富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沈永富后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镇江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港码头公司)垫付抢救费1675.62元。凌春系镇江港码头公司员工,案发时正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L×××××号车辆履行职务。苏L×××××号车辆在大地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另查明:沈永富出生于1944年5月13日,生前系镇江市机械密封件厂退休职工,其父母、妻子均已去世,生前育有两女,分别为沈红梅、沈冬梅。沈冬梅系多重××人,××等级为一级,监护人为沈永富。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镇江港码头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给付沈红梅10万元作为额外补偿,并给付沈红梅5000元慰问金。大地财险镇江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镇江港码头公司汇款1675.62元,向沈冬梅汇款229181元,向沈红梅汇款169181元。2015年6月30日,沈红梅、沈冬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凌春、镇江港码头公司、大地财险镇江公司赔偿其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8992元、死亡赔偿金3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护理费949000��、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49472元,扣除受害人责任及大地财险镇江公司垫付的398362元,仍需赔偿1103316元。原审审理中,镇江港码头公司、大地财险镇江公司对沈冬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凌春系镇江港码头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镇江港码头公司承担。大地财险镇江公司承保了苏L×××××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沈红梅、沈冬梅的损失,先由大地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镇江港码头公司予以赔偿。沈红梅、沈冬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镇江港码头公司已垫付1675.62元,大地财险镇江公司已理赔,且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案中不再处理;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10年=34346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40000元;4、丧葬费:根据镇江市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4686元/月×6个月=2811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沈冬梅于1986年出车祸导致××,虽然沈冬梅的相关损失在1986年时已经得到赔偿,但1986年的赔偿标准已完全不能满足目前的生活水平,且沈冬梅自1986年起一直由沈永富扶养,故对沈冬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考虑沈永富死亡时的年龄为70周岁,扶养年限认定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3476/年×10年=234760元;6、护理费:沈冬梅的××状态并非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故针对沈冬梅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酌定2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财产损失: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49836元,由大地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剩余53933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大地财险镇江公司赔偿80%计431468.8元。综上,大地财险镇江公司应赔偿沈冬梅、沈红梅541968.8元,因大地财险镇江公司已给付398362元,故仍需赔偿143606.8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地财险镇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沈冬梅、沈红梅143606.8元;二、驳回沈冬梅、沈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大地财险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沈永富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自身就已属��被扶养人,其2100元的退休工资远远不足以支撑其与沈冬梅的生活,故沈冬梅的扶养人亦应包含沈红梅。另沈冬梅每月领取社会救助金580元,对于有一定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应酌情减少其生活费,故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述实际情况,认定23476/年×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大地财险镇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红梅、沈冬梅、凌春、镇江港码头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冬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沈冬梅于1986年因交通事故导致多重××,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一直由受害人沈永富扶养照顾,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沈冬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妹妹沈红梅是否系沈冬梅的扶养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结合本案,沈红梅对沈冬梅并无扶养义务,但从道德上应对沈冬梅的生活予以帮助。关于沈冬梅有重残补助580元,是否应当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予以扣减的问题。沈冬梅享有重残补助的数额远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平,并不能完全维持沈冬梅的生活,结合本案侵权赔偿之诉的性质,原审法院未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大地财险镇江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