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鸿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鸿岳(别名猴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壮族,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鸿岳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窜至焦作市河南理工大学南门对面的光明网吧,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吕某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价值990)盗走,赃物未追回。2、2014年12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鸿岳伙同李某某窜至焦作市河南理工大学西门的宇航新起点网吧,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方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3342元)盗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鸿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鸿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鸿岳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吕某、方某的陈述所证实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特征等情节相一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以及同案犯李某某、证人秦某对被告人李鸿岳的辨认情况。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截图、视听资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服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43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鸿岳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鸿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鸿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鸿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鸿岳退赔被害人吕某人民币990元(包含本院2015解刑初字第193号第5项判决的李某某应退赔吕某损失990元)、退赔被害人方某人民币3342元(包含本院2015解刑初字第193号第5项判决的李某某应退赔方某损失3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莉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