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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执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史X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执字第1104号罪犯史X,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小店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X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史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史X共获监狱表扬1次,嘉奖2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X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