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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玉洁与刘标、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洁,刘标,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333号原告:周玉洁,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标,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田敏,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洁诉被告刘标、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玉洁的委托代理人崔峰,刘标、田敏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260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500万元未能支付,后经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收回760万元的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5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3%,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15万元(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3%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周玉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周玉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玉洁的主体资格;2、刘标、田敏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刘标、田敏身份信息情况;(2)刘标、田敏系夫妻关系;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周玉洁于2014年10月24日给刘标、田敏转款760万元的事实,及刘标、田敏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欠周玉洁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证明周玉洁已申请保全并已支付保全费。刘标、田敏辩称:1、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2、双方在履行期间约定利息过高,利息一天一角,法庭应调整利息到年利率24%;3、原告诉状中借款期限十天后被告给付260万元不属实,实际给付340万元,尚欠本金420万元,所打的欠条500万元是420万元本金加80万元利息(前十天利息80万元);4、420万元应按年利率24%计算,80万元不能重复计息。综上所述,按照本息一并裁决。刘标、田敏针对其抗辩事实及理由,举证:1、2014年10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本金760万元加80万元利息,本息合计840万元,刘标已还340万元,尚欠50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1日汇给案外人王宁80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经庭审举证、质证,刘标、田敏对周玉洁所举证据1-4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760万元借条(1)当时口头约定每天一角利息,借条本身没有约定利息;(2)500万元的借条,420万元本金及80万元前十天利息,42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80万元利息不能重复计息,利息要求过高。周玉洁对刘标、田敏所举证据1借条本身没有异议,补充签字有异议。借条无原告签名认可,只有被告签名;对其证据2周玉洁庭审后予以认可,但其陈述是刘标汇给王宁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周玉洁所举证据1、2、4及刘标、田敏所举证据1中证明刘标、田敏向周玉洁借款760万元及证据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周玉洁所举证据3证明刘标、田敏向周玉洁借款760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但对于刘标、田敏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欠周玉洁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标、田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刘标、田敏因资金周转(过桥资金)向周玉洁借款7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借条未约定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借款当天,周玉洁通过转账的方式将现金760万元转至田敏账户(6278)。借款到期后,刘标、田敏未能履行,至2014年12月1日,刘标汇给周玉洁本金260万元,汇给案外人王宁80万元,合计340万元。当天刘标、田敏把前期借条收回并给周玉洁重新出具欠条,载明:借款500万元,月息2.3%,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周玉洁庭后认可刘标共汇款340万元,但是其中80万元是支付案外人王宁的利息。再查明:周玉洁在诉讼前,已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刘标名下的濉私产字第号、濉私产字第号房产及被申请人田敏名下的濉私产字第号、濉私产字第号、濉私产字第号房产合计五套房产,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周玉洁履行了贷款义务,刘标、田敏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刘标、田敏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标、田敏自愿支付的利息296400元(760万元3%÷30天3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503600元(80万元-29.64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认定刘标、田敏尚欠周玉洁本金4496400元(760万元-260万元-29.64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周玉洁要求刘标、田敏偿还借款本金44964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标、田敏的1、2辩称及3、4辩称中已给付周玉洁340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3、4辩称中其他的辩解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标、田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玉洁借款4496400元及合法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850元,由被告刘标、田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人民陪审员 申 琳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