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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到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某某大排档”,盗走长城干红葡萄酒4瓶、长城干白葡萄酒1瓶、四特白酒1瓶。2、2015年7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到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某某大排档”,盗走长城干红葡萄酒4瓶、四特白酒1瓶。3、2015年7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到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某某”游乐场,盗走黑木雕弥勒佛1尊、麻将1副、老土人家白酒1瓶、放马鞭酒1瓶、四特白酒1瓶(经鉴定,麻将价值人民币126元、放马鞭酒价值人民币55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现场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某某大排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黄某某盗窃的赃物黑木雕弥勒佛1尊、麻将1副、放马鞭酒1瓶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前科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过程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蔡某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私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未追回的赃物应予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未追回的赃物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赃物黑木雕弥勒佛1尊、麻将1副、放马鞭酒1瓶返还被害人张文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