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执字第019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与江永军、戴元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江永军,戴元峰,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执字第01967-1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住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郑志荣,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永军,居民。被执行人戴元峰,居民。被执行人李龙,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永军、戴元峰、李龙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江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戴元峰、李龙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13760元,由被告江永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执字第019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审 判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