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未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龙昊与被告龙定均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昊,龙定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未初字第00196号原告龙昊,男,汉族。法定监护人成灿,女,汉族。被告龙定均,男,汉族。原告龙昊诉被告龙定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燕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昊的法定代理人成灿、被告龙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亲生儿子。2004年3月25日原告母亲成灿与被告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并约定以后抚养费与当时物价相适应,2010年原告读小学,曾诉至你院提高生活费至每月400元,2015年9月原告升入初中,微机派位在岳麓区师大附中博才中学就读。就读中学以来,原告各种费用均增加,物价水平也一直在涨,原定每月400元已经难以维持原告现在的生活所需。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8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并承担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定均答辩称,1、抚养费每月800元过高,我现在经济能力也有限,希望能调低;2、800元的抚养费中应当包括教育费以及医疗费;3、孩子成年后我不应承担法律上的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成灿与龙定均于199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即本案原告龙昊。2004年3月25日,成灿与龙定均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约定,龙昊归成灿抚养,龙定均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成灿、龙定均各承担二分之一,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将生活费标准由每月300元上调至每月40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0)天民初字第461号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母亲成灿与龙定均就抚养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龙定均应当依照协议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随着原告的成长及日常消费品物价水平的普遍上涨,原告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开支也将有所增加,本院(2010)天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每月400元的生活费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应当予以适当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年限应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综合考虑原告之母与被告各自的现实状况及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700元。被告作为对原告具有抚养义务的生身父亲,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半教育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定均每月向原告龙昊支付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和医疗按实际发生金额承担二分之一,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龙昊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龙定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炎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