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浦维新与索成将、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维新,索成将,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浦维新,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成将,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经济开发区中联工业园5号。法定代表人索成将,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维新诉被告索成将、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维新的委托代理人郁力,被告索成将、远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粉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维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索成将是相识多年的朋友,被告远洋公司是由索成将、罗乃红夫妇100%出资设立并控股的公司。因远洋公司经营需要资金,而索成将及其公司的债务较多,所以对外借款。2013年3月,索成将找到原告,称其与朋友陈某商量向陈某的二哥陈某某借款,但陈某某不同意直接借款给索成将,所以索成将就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出面帮其借款。后由索成将自己与出借人陈某某协商并谈妥借贷条件(借款5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书面按4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3个月,利息预先扣除)。因索成将当时声称只用3个月,原告信以为真,于2013年3月13日以原告所在公司名义与出借人陈某某办理了借款500万元的手续。索成将以及远洋公司于同一天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浦维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借条。2013年3月13日和3月30日,出借人陈某某在放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52.5万元后,将剩余借款447.5万元分二笔汇入原告的银行卡号内。原告收到后,立即按被告要求于当天汇至被告索成将的银行卡上。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诉讼,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委托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全权处理此事。此外,出借人陈某某的弟弟陈某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用于抵冲上述债务。由此可见,原告早在陈某某向原告主张权益时即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在诉讼后形成的四倍利息损失是被告造成的。综上,原告出于朋友帮忙,在未牟取任何利益的情况下,替被告借款筹资,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虽然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造成了法院强制执行和4倍银行利息的后果与损失,被告对此是明知且有过错。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造成原告的损失(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索成将、远洋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是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是447.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被告索成将受原告的委托与陈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受原告的书面委托作出的,双方是委托关系,委托事项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原告承担。3.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在双方就全部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前,原、被告间的账务尚不清晰。本案所涉借款只是双方的众多经济往来中的一笔,原告所诉的借款不能单独列出并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原、被告双方将双方所有的往来进行结算才能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索成将向原告浦维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浦维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据索成将201303.13”,被告远洋公司在落款时间处盖有“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章印。2013年3月13日及3月30日,浦维新分别通过银行转账268.5万元、179万元给索成将。庭审中,被告索成将、远洋公司举证称,被告共向原告汇款5075.8487万元,原告向被告汇款3547.2139万元。在2013年3月13日和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汇款3070.4487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汇款,案涉款项已经在双方的多次经济往来中还清。2015年12月,原告浦维新向本院提交“索成将与浦维新往来明细”,称截至2015年3月,索成将尚欠其借款本金4381.4万元。被告远洋公司经核对账目后认为,该公司及索成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但认可索成将欠浦维新11**.2452万元。另查明,原告浦维新系盐城市望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盐城市望海新时代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索成将系被告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再查明,2014年4月23日,案外人陈某某诉盐城市望海新时代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62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审理查明事实载明,2013年3月13日,盐城市望海新时代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陈某某立据借款5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陈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447.5万元,2013年3月16日支付现金52.5万元,合计500万元。截至诉讼前,盐城市望海新时代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结清诉前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办理凭证、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出借本金为500万元,其中447.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有52.5万元由案外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16日给付被告索成将。因两被告认可仅实际收到借款金额447.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由陈某某给付的52.5万元事实不予认可;且根据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6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事实,陈某某52.5万元给付对象为盐城市望海新时代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索成将。故本院认定就案涉借款,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447.5万元。(二)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两被告虽辩称在案涉借款事实发生后,其已经多次对原告进行还款,案涉债务已清偿完毕。但经双方账目核对,两被告认可索成将尚欠原告浦维新11**.2452万元。结合原告仍持有案涉借条原件,故应认定两被告对案涉借款本金尚未清偿。(三)关于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原告称,对于案涉借款,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5%,书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在案涉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利息约定并非限于书面方式。根据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实际款项交付事实,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关于利息约定的陈述较为可信,在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应予认定。理由为:1.原告已举证证实,案涉447.5万元,均是在案外人陈某某转账给原告的当天,由原告转账给被告索成将的,而原告与陈某某之间存在月息2%的利率约定。2.原告诉称对案涉借款,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书面按4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预先扣除。该利息约定方式在民间借贷领域及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见,且与本案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差额相吻合。3.被告索成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实际收到原告447.5万元。被告对差额52.5万元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因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约定有利息,且高于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成将、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浦维新借款本金人民币447.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浦维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索成将、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41900元,由原告浦维新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