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随昌与被告王春霞、姚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随昌,王春霞,姚小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胡随昌,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霞,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小川,男,52岁,汉族,系王春霞丈夫。原告胡随昌与被告王春霞、姚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随昌被告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随昌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王春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愿用银湖路×西作抵押,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姚小川与王春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姚小川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春霞、姚小川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随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王春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春霞辩称:借原告20万元属实,按月息3分支付了原告的借款利息4个月,之后再未付过利息,本金尚未偿还。被告王春霞为支持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姚小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庭组织了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王春霞从原告处借款共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随昌现金贰拾万元整,原把银湖路×西做为抵押。月息参分(20、0000)王春霞2012年3月1日”。同时查明:被告王春霞与被告姚小川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胡随昌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王春霞、姚小川银行存款35万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春霞、姚小川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春霞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属实,其久拖不付,显属不妥。原告要求被告王春霞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霞与被告姚小川系夫妻,且该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姚小川、王春霞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月息2分系民间表述,应为月利率2%。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霞、姚小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随晶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王春霞、姚小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