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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包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4079号原告:包某。被告:顾某。原告包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包正威,婚初夫妻关系尚可。1998年底,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就开始漠不关心;2003年,原告再次遭受严重的交通事故,被告不但对原告一次也不照顾,而且还言语刺激原告。2009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但此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临海市杏花新村1-29幢301室120平方(含轿车库)房屋一套(价值100万元),要求按原、被告各一份、儿子一份、原告残疾一份四份进行分割;原告遭遇二次交通事故致残,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补助人民币20万元。被告顾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坐落于临海市杏花新村1-29幢301室120平方(含轿车库)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按100万价值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相应对价,另购买房屋时由被告出资,判决时要求予以考虑。不愿支付生活补助。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并经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本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包某与被告顾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包正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曾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现残疾。另,坐落于临海市杏花新村1-29幢301室120平方(含轿车库)房屋一套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购买于2007年,双方对该房屋价值100万元无异议,且均同意如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对价。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有无破裂,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一直未能改善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予强制维持缺乏意义,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临海市杏花新村1-29幢301室120平方(含轿车库)房屋一套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其价值100万元,离婚后归原告所有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分割时依法应各半享有,即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对价50万元。原告要求分割时按原、被告各一份、儿子一份、原告残疾一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购买房屋由被告出资,判决时应予考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由被告出资,购买房屋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房屋时考虑被告出资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遭受两次交通事故后致残,生活确存在一定困难,可由被告给予适当帮助,原告要求给付20万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5)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坐落于临海市杏花新村1-29幢301室120平方(含轿车库)房屋一套归原告包某所有,原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顾某房屋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顾某在原告支付房屋款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顾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包某生活补助人民币50000元。综合二、三项,由原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顾某人民币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包某、被告顾某各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