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雷诉 王道双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王道双,刘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张雷,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黄炳峰,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王道双,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法定代表人宋传龙,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张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双、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峰、被告王道双委托代理人刘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王道双驾驶刘波的车与原告张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核实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上路资质且无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道双辩称,1、王道双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6000元;2、发生事故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对剩余数额被告王道双愿承担70%的责任;3、事故车辆是王道双借用被告刘波的,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刘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被告王道双拥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也是具有正常上路行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在质证时,再进行详细阐述。被告刘波未到庭答辩。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7日,被告王道双驾驶刘波的车与原告张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雷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王道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原告张雷与被告王道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道双已经支付给原告16000元医疗费,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被告王道双另外再一次性给原告20000元,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鉴定书、车辆核损单、发票一宗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张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913.46元。包括:医疗费:40748.2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300天×80.06元=24018元;护理费:120天×80.06元=9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雷损失43825.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原告张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