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颜廷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622号原告颜廷华。委托代理人陆旭涛,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原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廷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华的委托代理人陆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华诉称:2012年12月31日夏晓锋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戴线横吾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横吾路由南向北颜廷华驾驶的苏E×××××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夏晓锋及摩托车乘员秦红娟受伤、苏E×××××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夏晓锋承担主要责任,颜廷华承担次要责任,秦红娟无责任。颜廷华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550元,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因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事故理赔款10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苏E×××××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但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财产保险事故纠纷发生于2012年12月31日,但颜廷华于2015年12月24日起诉,已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保险公司不应当再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车损因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定损,定损赔偿的金额为10550元,但应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计赔256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吴江和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591万元。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12时10分许,夏晓锋驾驶苏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戴线横吾路十字路口处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沿横吾路由南向北颜廷华驾驶的苏E×××××的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夏晓锋及摩托车乘员秦红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7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520122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晓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廷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红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颜廷华为保证道路安全、及时畅通,花费施救费100元。嗣后,保险公司对苏E×××××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确认苏E×××××车辆损失为10550元,为此颜廷华为维修苏E×××××车辆花费维修费10550元。另查明:和诚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苏E×××××车辆于2012年12月31日在宜兴发生交通事故,车损全部由颜廷华个人支付,该车后期理赔车损所有收益归颜廷华个人所有。审理中,针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颜廷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8月31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张民初字第300号关于原告秦红娟与被告颜廷华、夏晓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2、2013年1月6日夏晓锋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同时颜廷华认为:肇事另一方夏晓锋受伤至今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颜廷华已经向夏晓锋先行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夏晓锋的损失尚属于待定状态;本起事故的另一个受害者秦红娟治疗终结以后直至2015年4月29日才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当时保险公司要求待伤者处理后,再由肇事方与保险公司一并处理赔偿事宜,所以在受害人损失未确定的情况下,颜廷华作为肇事一方一直在等待处理结果,据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肇事另一方即夏晓锋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后处理,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之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后,颜廷华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颜廷华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和诚公司出具的说明,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民事调解书,夏晓锋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和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颜廷华在使用保险车辆苏E×××××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鉴于颜廷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100元,同时又已对苏E×××××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0550元,且和诚公司已将车损理赔款的权利转让给颜廷华,故保险公司应按约向颜廷华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颜廷华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肇事另一方即苏D×××××车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后处理,是颜廷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予以准许。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结合颜廷华补充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赔偿颜廷华后,依法可向本起事故的另一实际侵权人行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颜廷华保险理赔款8650元。颜廷华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颜廷华保险理赔款8650元。二、驳回颜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元(已减半收取),由颜廷华负担8元,保险公司负担25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颜廷华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颜廷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渊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