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大通县桥头镇向阳路县武装部办公楼施工工地务工时,因被害人王某甲故意将一车粗砂倒进被告人王某某备好的细砂中,致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将王某甲殴打至伤。经大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经查,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能正确处理,共同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5至2017年7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5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