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执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420号罪犯刘峰,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郴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3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到2016年3月17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发回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11)郴刑一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已执行35000元)。被告人刘峰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8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刘峰减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罪犯刘峰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不能视其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将湖南省郴州监狱2015郴州监狱减有字第1093号减刑建议书退回。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