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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利凤与苏正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凤,苏正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885号原告杨利凤,女,199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苏正新,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人,现住府谷县。原告杨利凤与被告苏正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凤、被告苏正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凤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生一子,取名苏某某,现在在上学。原、被告于2013年在神木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致使言语不和,家庭暴力不断,且被告殴打原告的手段凶残,在2015年7月17日用刀刺伤原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苏某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利凤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杨利凤与被告苏正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苏正新辩称,被告用刀刺伤原告属于意外,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本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苏正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期间于2010年生一子,取名苏某某,并于2013年在神木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前,已较长时期内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加之原、被告生育子女现处于成长关键时期,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利凤与被告苏正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凤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