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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稷民西初字第2015-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范 某 某 与 马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稷民西初字第2015-199号原告范某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海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在稷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23日,双方分居至今。孩子范振轩现在随我生活。婚后我们买车,被告借了我爸妈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范振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0800元(200元/月),被告承担购车时借款100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证明婚姻状况。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尚短,且生有孩子,但双方应珍惜婚姻,虽说在生活中有摩擦,但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态度,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和好有望;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海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