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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撤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姜芸香与金华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陆旭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芸香,金华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陆旭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撤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芸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卫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394号恒丰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郎建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旭云。上诉人姜芸香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陆旭云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东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芸香起诉称,其与恒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其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金东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涉及到恒丰公司销售给其的已办理预告登记的近江.枫乔苑第1幢第一层24、25号两间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其对该案审理不知情,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该判决驳回了陆旭云要求恒丰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仅判令恒丰公司继续履行与陆旭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其认为二案并无冲突。但(2013)金东民初字第1514号案件审理中,法院认为二案存在冲突,故其不得不撤回要求恒丰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导致其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请求判令:撤销(2011)金东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恒丰公司未作答辩。陆旭云答辩称,(2011)金东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5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其己申请强制执行并进行了执行登记。另姜芸香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2014年6月9日的审理,其在庭审中将上述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登记、强制执行通知书等作为证据提交,姜芸香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故自2014年6月9日起,姜芸香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本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始时间也应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现姜芸香于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己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同时,(2011)金东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被撤销的事由。其与恒丰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姜芸香于2008年6月18日与恒丰公司签订的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贷的合意,并非是买卖房屋的合意,姜芸香也未支付购房款,故合同未成立。即便以恒丰公司2009年4月14日为姜芸香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行为认定双方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但该合意达成时间也晚于其与恒丰公司达成的合意。此外,案涉房屋预告登记时间晚于其与恒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姜芸香与恒丰公司的借贷纠纷及恒丰公司“一房二卖”毫不知情,其作为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优先保护。(2011)金东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未损害姜芸香的利益,不应当被撤销。请求驳回姜芸香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8年9月22日,陆旭云(买受人)与恒丰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金华市金东区金瓯路以南、纵西路以东的案涉房屋。其中24号商铺单价每平方米8370元,建筑面积37.03平方米,总价款309941元。25号商铺单价每平方米8649元,建筑面积44.43平方米,总价款384275元。合同约定24号商铺首付155941元,房屋结顶再付140000元,交房时付清余款14000元。25号商铺首付194275元,结顶时支付170000元,余款20000元于交房时付清。均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7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45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陆旭云按恒丰公司要求,共支付了两套商铺首付款350000元。之后,恒丰公司未再通知陆旭云交款,至今未将房产交付陆旭云。陆旭云多次要求恒丰公司交房并支付相应价款,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建军表示等手续办好再补交。另查明,2008年6月18日,姜芸香(甲方)与恒丰公司(乙方)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建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恒丰公司向姜芸香借款300万元,借期一年,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利率。该借款由郎建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至2011年6月19日止。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若能按时付清利息并归还本金,则乙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若解除,则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中所涉及的借款,与双方在2008年6月18日所签购房合同中的购房款为同一笔款项,该购房款未实际支付。乙方若有一期利息未及时付清或未按时全额归还本金,则该借款即转为购房款。乙方必须无条件履行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日姜芸香与恒丰公司就近江枫乔苑第1幢第一层第02-05、07-11号、第12-25号,共23套商业用房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每平方米5000元单价计算,23间营业房共计购房款51373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于2009年7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产。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再查明,2009年4月14日,姜芸香将近江枫乔苑第1幢第一层第02-05、07-11号、第12-25号,共23套商业用房(其中二间陆旭云于2008年9月22日购买的案涉房屋)到金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又查明,2013年9月30日姜芸香为与恒丰公司、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要求恒丰公司协助办理购买的近江枫乔苑第1幢第一层第02-05、07-11号、第12-25号计23间商业用房(含案涉房屋)房产登记手续。诉讼中,陆旭云作为该房屋的买受人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9日的庭审中陆旭云将(2011)金东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登记等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并进行质证。2014年12月24日姜芸香申请撤回了对案涉房屋的诉请,第三人陆旭云于同日退出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1)金东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认定陆旭云与恒丰公司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陆旭云也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陆旭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姜芸香与恒丰公司之间借贷纠纷及恒丰公司“一房二卖”毫不知情,陆旭云系善意的买受人。(2011)金东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基于上述事实,作出了该案原告陆旭云与被告恒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该判决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不存在被撤销的事由。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姜芸香提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姜芸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姜芸香承担。姜芸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金东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是在未查明案涉房屋已经办理预告登记,两被上诉人无权就案涉房屋主张权利的前提下作出的,本案原判回避了上述判决结果与预告登记存在客观冲突的事实。上述判决生效后,经陆旭云申请已由法院立案执行,直接对其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此外,原审认定其对陆旭云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显属错误。请求改判撤销(2011)金东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恒丰公司、陆旭云均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金东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仅判决该案原告陆旭云与被告恒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未对案涉房屋权属作出判决,该判决并未损害姜芸香的民事权益。姜芸香关于要求撤销上述判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姜芸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