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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执字第0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国平、乔凤华与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杭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平,乔凤华,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杭艳,肖立群,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970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平。申请执行人乔凤华。委托代理人杜峥(受陈国平、乔风华共同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商盛路西、纬三路北。法定代表人肖立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杭艳。被执行人肖立群。被执行人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贡湖村。法定代表人肖立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国平、乔凤华与被执行人肖立群、杭艳、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源公司)、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肖立群、驰源公司、杭艳、群达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国平、乔凤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立群、驰源公司、杭艳、群达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8222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肖立群、驰源公司、杭艳、群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肖立群、驰源公司、杭艳、群达公司立即履行,但肖立群、驰源公司、杭艳、群达公司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向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各银行调查被执行人肖立群、驰源公司、杭艳、群达公司的存款,未查得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杭艳、肖立群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本院向无锡市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肖立群、驰源公司、杭艳、群达公司无对外投资。本院向无锡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杭艳、肖立群无车辆登记。本院至无锡市滨湖区村滨湖街道壬港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据村委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杭艳、肖立群长期外出,具体下落不明,群达公司也已在2012年拆迁,拆迁款项早已处置完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驰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苏B×××××、苏B×××××的三辆汽车的车辆档案,该三辆汽车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首封。相关情况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陈国平、乔凤华后,陈国平、乔凤华表示无法提供该三辆汽车的具体下落,故对上述车辆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上述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失效(轮候查封的生、失效时间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杭艳名下坐落于无锡市XXX一套房产,该房产设有抵押,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首封;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肖立群名下坐落于XXX一套房产,该房产也设有抵押,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首封。相关情况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陈国平、乔凤华后,陈国平、乔凤华表示待有关法院对相关房产进行处置时再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失效(轮候查封的生、失效时间以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驰源公司名下坐落于XXX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未锡锡开国用(2012)第002459号]),并现场张贴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驰源公司的厂房(未办证),对于上述厂房和土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启动了评估拍卖,暂未成交,故暂无执行款可供分配。相关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陈国平、乔凤华。因被执行人肖立群、驰源公司、杭艳、群达公司未自觉履行全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各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000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82220元、执行费77482元暂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国平、乔凤华通报后,陈国平、乔凤华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驰源公司、杭艳、肖立群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或线索。现陈国平、乔凤华不要求进行悬赏执行和审计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驰源公司、杭艳、肖立群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陈国平、乔凤华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肖立群、驰源公司、杭艳、群达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国平、乔凤华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肖立群、驰源公司、杭艳、群达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