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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苗中原与何丙炎、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中原,何丙炎,陈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286号原告苗中原。被告何丙炎。被告陈爱军。原告苗中原诉被告何丙炎、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桂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秋艳与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苗中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丙炎、陈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中原诉称,被告何丙炎以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和建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并立下借据。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何丙炎在兴业银行株洲分行的账户转账出借200万元。被告何丙炎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100万元,承诺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66667元。被告何丙炎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爱军应对被告何丙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6666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苗中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及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并被告何丙炎已经偿还了100万元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何丙炎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何丙炎、陈爱军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丙炎、陈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丙炎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苗中原借款200万元,约定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并立下内容为“借据,兹借到苗中原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是实,利息按年息20%(佰分之贰拾)计算,月付利息。何丙炎(被告签名),2014年4月28日”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当天原告苗中原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的网上银行账户62×××38向被告何丙炎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62×××17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何丙炎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苗中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将还款情况记载在借据下方的空白处。借款后,被告何丙炎每月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和本金,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何丙炎与被告陈爱军于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苗中原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何丙炎、陈爱军所有的价值11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28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何丙炎、陈爱军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蓝盾景园16栋402号、产权证为××号房屋所有权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何丙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立下的借据中载明借款20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可随时请求返还,被告何丙炎在原告催告还款后,仍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原告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止,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4个月)的利息为1000000元×20%÷12个月×4个月=66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丙炎在与被告陈爱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苗中原借款,被告陈爱军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何丙炎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爱军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丙炎、陈爱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66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苗中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90元,由被告何丙炎、陈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桂林代理审判员  王秋艳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