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李国顺与张春华、丁胜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李国顺,张春华,丁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异4号异议人: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法定代表人:朱永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辉,公司法务。申请执行人:李国顺。被执行人:张春华。被执行人:丁胜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国顺与被执行人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张春华、丁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一公司对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辉,申请执行人李国顺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张春华、丁胜明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一公司称:请求本案暂缓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12×××14账号中存款41万元的冻结。理由如下:1、异议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作出错误判决。因为一审法院对张春华、丁胜明使用假的“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慷龙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一事不认定,而兰溪市公安局为此以兰公经立字(2014)014号立案侦查。异议人将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2、假设原审判决正确,异议人最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直接清偿责任。只有在直接履行主体张春华完全无能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异议人才承担责任。法院冻结异议人账户是严重损害异议人权益的。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中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兰溪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兰溪市公安局决定对丁胜明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申请执行人李国顺称:异议人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理由如下:1、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2、异议人所述丁胜明因合同诈骗被兰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一审庭审中已作出陈述,经一审法院审查。3、张春华在法院有较多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与张春华亦尚有另外一个执行案件,标的额达50万元,经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李国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张春华、丁胜明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李国顺与中一公司、张春华、丁胜明、徐文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一、张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顺货款222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5508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每月按所欠货款的2%另行计算)。二、中一公司和丁胜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国顺要求徐文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3元,由李国顺负担50元,张春华负担3633元。中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60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张春华未能履行义务,李国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春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中一公司在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12×××14账号存款410000元。为此,异议人中一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扣划、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中一公司和丁胜明对张春华应支付李国顺相关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补充责任人应当对权利人未获清偿的部分或全部承担清偿责任。张春华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经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中一公司亦未能提供张春华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冻结被执行人中一公司的账户存款,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解除对该资金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提出一审判决不当,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运才审 判 员 于 颖代理审判员 肖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少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