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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树海与高月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海,高月桃,高月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115号原告张树海,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哈斯,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月桃,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高月梅,女,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树海与被告高月桃、高月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哈斯,被告高月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海诉称,2011年8月30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以原告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锡林郭分行贷款100000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向其借款100000元的欠条,之后,二被告共同还贷。当被告高月桃将贷款还到剩下35521元时突然停止还贷,导致原告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起诉至人民法院。最后,邮政储蓄银行胜诉后申请执行,执行了原告22447.43元。二被告出于向银行贷款的目的找到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向邮政银行贷款之后,被告高月桃无故停止返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被起诉并被执行财产,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压力。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被执行的224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月桃庭审答辩称,事情不是原告所述的,一开始我与被告高月梅打算做生意,贷款后我姐高月梅自己用了,之后跟我说把钱花了,我就说你自己还吧。被告高月梅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高月梅与高月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树海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另外,被告高月桃与高月梅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高月桃在“签字人”处签字,高月梅在“担保人”处签字,内容为:“因老五贷款需要资金10万元,以张树海二哥的名义贷款10万元给老五用,老五每月按时向邮政储蓄银行还款,如不按时还完,张树海有权支配老五的房产,如老五不按时还,高月梅替换”。2011年8月30日,原告张树海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高月桃作为张树海的担保人。后因还款发生纠纷,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诉至法院,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锡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树海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21142.3元,被告高月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原告张树海22447.43元,该22447.43元中包括借款本息21142.3元,案件受理费344元,执行费217.13元,迟延履行利息744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欠条,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月桃对借用原告名义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贷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高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协议,可以认定二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事实。现邮政储蓄银行依照其与张树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将尾欠借款及利息21142.3元收回,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被扣划的案件受理费344元,执行费217.1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744元,也都是由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受到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二被告也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因被告高月桃与高月梅均在欠条及协议上签字,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高月桃辩称的其本人没有使用借款而是被告高月梅实际使用,故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其在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了其作为实际用款人按时向邮政银行还款,在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也签字确认了其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其次,被告二人具体是谁实际使用了借款系其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理由对抗原告张树海向其二人行驶追偿权,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月梅与高月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树海22447.4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高月梅与高月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文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