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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吴某甲,女,1984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班朝华,系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199810840345。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即代理立案,代理诉讼,参与调解。被告吴某乙,男,1981年1月21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甲诉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名为吴某某,2008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夫妻关系。由于性格不合,在同居期间及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双方感情冷淡,因为孩子出生而勉强共同生活在一起。2010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打工期间,因家庭矛盾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次受伤,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出面干预下,被告极不愿意地送原告就医。治疗伤好后,原告带着两岁多的女儿吴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离开了被告,一人独自带孩子打工生活。自2010年5月10日离开被告至今五年多的时间,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故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某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户籍登记,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于证明吴某甲与吴某乙于2008年4月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紫结字010800241。吴某甲与吴某乙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贵州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用于证明吴某某于2007年11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卫生院接种疫苗,儿童预防接种证填写吴某某父亲为吴某乙,母亲为吴某甲。4、广东省居住证、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吴某甲与女儿吴某某从2011年3月至今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岭南大道60号。5、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兴华小学证明,用于证实吴某某于2014年9月就读于兴华小学,由吴某甲一人接送。6、东莞市塘厦医院病历,用于证明吴某甲被吴某乙打伤住院治疗。7、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板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吴某乙于2013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被告吴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吴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吴某乙户籍信息,证实吴某乙生于1981年1月21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101210038。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板香村六浪平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某甲所举的1、2、4、7号证据均能证实其诉讼的事实,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3、5、6号证据虽证据来源真实,但3号、5号证据不能证实吴某某系吴某乙与吴某甲所生子女,原告吴某甲庭审中未提供吴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佐证,原告吴某甲所举的3号、5号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6号证据来源虽然真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吴某甲住院系吴某乙行为所致,6号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原告吴某甲于2011年3月与被告吴某乙分居至今,原告吴某甲现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岭南大道60号。原告吴某甲以与被告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婚生女吴某某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原告吴某甲于2011年3月与被告吴某乙分居至今已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吴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吴某甲庭审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吴某某系原、被告子女,被告吴某乙又未到庭确认。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吴某某系原、被告子女时,吴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吴某甲诉讼中未提出,待被告吴某乙出现后,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诉与被告吴某乙离婚,准予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方可再婚。审 判 长  王 枫代理审判员  高龚娴人民陪审员  杨子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安黎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