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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熊应田与熊月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应田,熊月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18-1号申请执行人熊应田。被执行人熊月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江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熊月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月清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熊月清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熊月清名下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三巷14号有土地一宗的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江国用(2011)第05310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熊月清名下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三巷14号土地一宗。二、被执行人熊月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熊月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熊月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彰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