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57年7月13日出生,初中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内江市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乘坐21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内江市市中区机务段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五角人民币、移动通信收据扒窃。2015年10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乘坐205路公交车后,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240元现金扒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黎某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实施扒窃时的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挡获情况说明、指认扒窃现金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