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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张某某,女,36岁,汉族,现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李某甲,男,3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跃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男孩叫李某乙,现年7周岁,我与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生活在一起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争吵、打闹,被告去我老家山东找到我不问青红皂白就暴打我,被告的行为我实在难以忍受,这样的生活我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被告有心承担多少看他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10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年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年7周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原、被告已分居5年。原、被告生育男孩李某乙一直在山东和原告一起生活、上学,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有30000元的债务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可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长期分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生育小孩李某乙由于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山东上学,被告在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生活,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和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抚养小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小孩李某乙(7周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跃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