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蔡端仔与黄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端仔,黄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蔡端仔,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公民身份号码:×××8311。诉讼代理人魏兆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威,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公民身份号码:×××283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1000138570。负责人何灿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50100400011182。负责人胡国萍。诉讼代理人陈思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蔡端仔诉被告黄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顺德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广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兆升、被告黄威、中银广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端仔的诉讼请求如下: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7392.48元(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威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银广西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银广西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0时15分,被告黄威驾驶湘A×××××号牌重型货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禅西桥底匝道路段时,遇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的原告蔡端仔,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端仔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端仔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黄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端仔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66天。出院诊断:1、左臀部软组织缺损;2、左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换药治疗,休息10周,每周五回院复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用53410.59元,其中被告黄威支付43410.59元,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换药治疗,产生后续门诊医疗费用704.78元。2015年11月3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端仔因全身多处损伤致瘢痕形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已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另查明,被告黄威驾驶的湘A×××××号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殷运才,被告黄威与殷运才合伙做生意,事故发生时在送货,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向中银广西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点止和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二十四点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项目损失61715.37元、伤残项目损失93312.48元,各项损失合共155027.8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各方的责任,本案适用过错原则。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蔡端仔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黄威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中,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赔偿顺序为: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黄威驾驶的湘A×××××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银广西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上述顺序对原告进行赔偿。一、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向原告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向原告赔付93312.48元。又因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则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算为51715.37元(155027.85元-10000元-93312.48元),因被告黄威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银广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又因被告黄威已垫付医疗费43410.59元,应予以扣减,则被告中银广西公司向原告赔付8304.78元(51715.37元-43410.59元)。被告黄威垫付的医疗费43410.59元,可另行向被告中银广西公司理赔。因本案肇事车辆湘A×××××号牌重型货车所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额支付上述各项损失,被告黄威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向原告蔡端仔赔付93312.48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蔡端仔赔付8304.78元;驳回原告蔡端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蔡端仔负担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6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婉仪附表:(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55号交强险赔偿项目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黄威、中银广西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核定金额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3410.59元,其中被告黄威支付43410.59元,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支付10000元有收费票据佐证,对数额与垫付情况予以确认。5341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原告住院66天,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600元。6600元3后续治疗费2000元发票没有对应病历有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佐证,共计704.78元,予以支持。704.78元4营养费2000元诉求过高,1000元为宜酌定1000元。1000元合计10600元61715.3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5护理费6600元原告住院66天,参照当地护工护理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4620元。4620元6误工费16306.68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有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62652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62652元/年÷365天×95天=16306.68元。16306.68元7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60385.8元8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系本事故导致的必要支出,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9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500元。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综合损害后果,赔偿能力、责任分担等,本院酌定10000元。10000元合计96792.48元93312.48元总计107392.48元备注:具体赔偿数额与赔偿责任详见判决书正文。155027.8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