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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提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王建祥、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建祥,李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提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祥,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秋永,杭州市长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生,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再审申请人王建祥因与被申请人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1522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永,被申请人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生2014年9月23日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王建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屋为案外人葛政懂向李永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三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月利率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在每月的21日支付当月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李永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李永生通过银行将60万元汇入葛政懂账户。借款后,借款人按约支付利息。2012年4月19日,借款人偿还本金5万元,余款55万元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归还,李永生无奈展期同意。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偿还本金30万元并结清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全部利息,剩余25万元借款表示与王建祥有经济纠纷,应由王建祥偿还。现起诉要求王建祥偿还给李永生借款25万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李永生对王建祥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建祥一审答辩称:王建祥不认识李永生及葛政懂,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且抵押借款合同上没有王建祥本人所签的名字。一审查明:2011年4月18日,王建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屋为案外人葛政懂向李永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三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月利率为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在每月的21日支付当月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李永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李永生通过银行将60万元汇入葛政懂账户。借款后,借款人按约支付利息。2012年4月19日,借款人偿还本金5万元,余款55万元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归还,李永生无奈同意展期。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偿还本金30万元并结清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全部利息,剩余25万元借款表示其与王建祥有经济纠纷,应由王建祥偿还。一审认为:李永生与案外人葛政懂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案外人葛政懂向李永生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李永生自认借款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止,现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该院予以准许,利息应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妥。王建祥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李永生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建祥辩称他没有委托案外人于险峰以他的房屋抵押向李永生借款,因与经公证后的委托书内容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王建祥清偿后可另行向案外人追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永生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李永生对被告王建祥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建祥负担。王建祥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借贷过程中,涉及委托代理关系和诉讼时效问题。2011年4月12日,王建祥委托于险峰向银行、典当行和自然人借款,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办理了委托公证。同年4月18日,葛政懂向李永生借款60万元,于险峰用王建祥的委托书和房产证为葛政懂进行了抵押担保。王建祥委托于险峰将房屋进行抵押是为了取得借款,因此,在委托公证的第四项内容是“领取借款等涉及房产抵押借款的其他相关事宜”。但葛政懂在借款后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王建祥或代理人于险峰。而是由李永生通过银行将60万元汇入葛政懂的账户,这种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一审判决未作出结论,反而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李永生起诉的事实一致。对于王建祥提出的代理的行为与公证委托内容不符的理由,一审判决以不予支持了结。王建祥用自己的房子替别人借款进行抵押,自己又不能控制所借款项的归属,这符合委托公证的意思表示吗?二、本案李永生丧失了胜诉权。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4月18日,借款期限是一年,诉讼时效从2012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人葛政懂于2012年4月19日归还5万元,同年9月19日归还30万元并结清至还款日止的全部利息,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自愿还款。“结清”是完成式,因此,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本案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五个月之久。另外,李永生起诉称无奈同意展期,这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经担保人同意而对还款日期的另行约定,且不说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有,按担保法规定,原有的担保责任也应当随之解除。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永生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真如王建祥在上诉状所说的那样,本案是一件事实十分清楚,过程并不复杂的民间借贷案件。王建祥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葛政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二、本案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受托人在公证委托的权限内行使代理权并未超越或滥用代理权。公证书明确证明王建祥将其所有的房屋委托给受托人于险峰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至于王建祥是为自己的债务或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公证委托书并没有明确,这就是王建祥授予受托人既可以为抵押人自身债务,也可以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权限。王建祥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难道不知道授权的法律后果吗?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4月18日,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永生同意展期,且借款人仍在支付利息,故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李永生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由于王建祥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所以李永生没有加以反驳罢了。至于展期问题,这并没有加重抵押担保人的负担,担保法也没有规定主债务展期后,担保人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王建祥出具一份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书主要内容有,委托人王建祥,受托人于险峰;委托权限为:提前还贷、领取他项权证等资料、注销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与银行、典当行、自然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向房地产部门提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核对身份,就申请登记事项接受询问,并签字确认,领取他项权证,领取借款等涉及房产抵押借款的其它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2013年4月12日止。2011年4月18日,于险峰持该公证委托书与李永生、案外人葛政懂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葛政懂向李永生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并由王建祥以其坐落于杭州市柳营巷6号1单元302室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永生将款项交付给葛政懂。后葛政懂归还了35万元借款,余25万元因葛政懂认为与王建祥有经济纠纷,该款项应由王建祥偿还为由,未偿还给李永生。上述事实,有公证委托书、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及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审认为:案外人于险峰持经公证的王建祥的委托书,与李永生及案外人葛政懂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案外人于险峰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因该代理行为而发生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应由王建祥承受。王建祥出具的公证委托书授权案外人于险峰对外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但对于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房产抵押是为王建祥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还是可以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委托书并未明确记载。因此,对于李永生来说,其有理由相信于险峰有权代为签订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故即使如王建祥所主张的于险峰的行为超越其授权范围,但李永生系善意相对方,于险峰的行为即使不属于有权代理,也应认定为表见代理,李永生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保护。至于于险峰是否按授权内容行使代理权,包括未领取借款等,系作为代理人的于险峰是否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应对王建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影响对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王建祥可另行向案外人于险峰主张权利。至于李永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王建祥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又未对此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对王建祥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主张不予支持。王建祥系二级残疾人士,按规定属于减免诉讼费用的对象,二审法院准予王建祥免交二审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按规定予以免交。二审判决后,王建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李永生已丧失胜诉权。1.我国担保法规定,被担保人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改变原来设定的担保内容,担保人无须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4月18日,借款期限是一年,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李永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4月20日后的两年中葛政懂有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事实,葛政懂于2012年9月19日归还30万元并结清至当日止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葛政懂自愿还款,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王建祥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2.王建祥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杭州市残疾人基本保障”证明、街道及社区的“丧失工作能力”证明以及王建祥双手十指全部被烧掉的照片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王建祥生活贫苦,不懂法律,一审未聘请专业律师,不懂诉讼时效知识才未能在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对此未予采纳,有所不当。(二)2011年4月12日,王建祥为向银行、典当行和自然人借款,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向于险峰出具了委托书并办理了委托公证,第四项内容是“领取借款等涉及房产抵押借款的其他相关事宜”。同年4月18日,葛政懂向李永生借款60万元,王建祥的委托书和房产证为葛政懂进行了抵押担保,但葛政懂在借款后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王建祥或代理人于险峰,而是由李永生将60万元汇入葛政懂的账户,这种代理的行为与公证委托内容不符,属于超越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有所不当。王建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永生答辩称:坚持一、二审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一点,本案借款人葛政懂每个月都有支付利息,具体有银行转账记录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为证。再审中,李永生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李永生农行卡的交易明细单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葛政懂在2012年11月-2014年7月间每月向李永生支付13750元(其中本案借款所涉的每月利息为11000元),以及葛政懂2014年9月19日向李永生支付315000元的事实。王建祥发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时间上,上述证据反映的利息最早支付于2012年11月,与本案借款时间始于2011年4月的情况不符。数额上,案涉借款本金为60万元,至2012年4月19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2014年9月19日又归还了30万元,但上述银行转账凭证上每次支付的利息都是13750元。因此,上述证据反映的款项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永生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交易明细单真实性可以确认,足以证明葛政懂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向李永生支付13750元以及葛政懂2014年9月19日向李永生支付3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葛政懂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向李永生支付13750元,并于2014年9月19日向李永生支付315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系于险峰持王建祥的委托书与出借人李永生、借款人葛政懂签订,上述委托书经公证,且载明委托事项包括“领取借款等涉及房产抵押借款的其他相关事宜”。王建祥主张其出具上述委托书的目的在于为其本人向银行、典当行和自然人借款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于险峰利用该委托书为葛政懂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超越了代理权,但从委托书的委托事项看,并未载明该房产用于抵押的借款须以王建祥本人为借款人,故王建祥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对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李永生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7日,主债务人葛政懂于2012年4月19日归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李永生自认葛政懂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向其支付的13750元中包含了本案剩余本金55万元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11000元,葛政懂2014年9月19日向其支付的315000元包括案涉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当日的利息。王建祥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李永生的陈述属于对其自身不利的自认,且与其申请再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单相互印证,依法可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债务人葛政懂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支付利息、2014年9月支付利息及偿还部分本金的行为,已使得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并自2014年9月起重新计算。李永生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建祥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一、二审对李永生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建祥主张葛政懂2012年9月19日归还30万元并结清至当日止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主张无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建祥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