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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与董子敏、被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董子敏,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刘桠,行长。委托代理人左永亮,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胡雪蕾,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董子敏,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法定代表人徐兴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董子敏、被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合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左永亮、胡雪蕾,被告泰和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董子敏发放借款210000元,被告泰和置业公司为该笔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子敏将位于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2栋2单元12楼12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2013年4月1日办理预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董子敏发放了贷款210000元,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董子敏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已连续欠款6期,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分别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董子敏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董子敏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4000元及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8日为6100元,此后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董子敏提供抵押的位于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2栋2单元12楼120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泰和置业公司在担保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董子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泰和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董子敏、泰和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作为乙方)与被告董子敏(作为甲方)、被告泰和置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董子敏因购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2栋2单元12层1202号房屋向原告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贷款21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合同项下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调整基准利率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按本合同约定调整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1835.10元;合同项下抵押物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2栋2单元12层1202号房屋;合同第十条约定董子敏应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1)停止发放甲方尚未提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泰和置���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董子敏取得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者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泰和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同时合同对于利率及利率的调整、还款规则、贷款的方法与支付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董子敏发放借款210000元,后被告董子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14年12月起本案所涉贷款出现逾期,2015年4月10日,原告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另查明,一、2013年4月1日,案涉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2栋2单元12层1202号房屋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二、现案涉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泰和置业公司代被告董子敏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董子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5781.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232.11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放款凭证、贷款逾期信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情况说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董子敏、被告泰和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基于合同约定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董子敏以其所购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原告对此进行了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本案所涉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请求判令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泰和置业公司应当对被告董子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借款本金185781.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4日为7232.11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二、被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董子敏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子敏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董子敏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2元,由被告董子敏负担,被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宗志宏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