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一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晚新,陈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72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段晚新,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圳上镇徐家村第四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4325241969********。被告陈一玲,女,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段晚新之妻。身份证号4325241972********。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晚新、陈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武独任审理。2015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方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晚新、陈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段晚新、陈一玲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所属半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9.9‰,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段晚新、陈一玲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段晚新、陈一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9060元,并要求利息损失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段晚新、陈一玲于2009年8月7日在原告所属半山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段晚新、陈一玲所借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7日计算至2010年8月6日的利息为2402元,从2010年8月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6658元,本息合计39060元。3、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段晚新、陈一玲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段晚新、陈一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段晚新、陈一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段晚新、陈一玲系夫妻。2009年8月7日,被告段晚新、陈一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段晚新、陈一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与被告段晚新、陈一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被告段晚新、陈一玲向原告出具借款为20000元的借据后,原告即给付了被告借款2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段晚新、陈一玲未支付过利息。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段晚新、陈一玲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060元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晚新、陈一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晚新、陈一玲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晚新、陈一玲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段晚新、陈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晚新、陈一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9060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9‰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段晚新、陈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10、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