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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刘一×与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256号原告刘一×。法定代理人刘二×。被告孙××。原告刘一×诉被告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的法定代理人刘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原告父亲刘二×与被告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月21日生育原告。2013年8月14日二人在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刘二×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因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没有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8400元(每月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刘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刘二×与被告的离婚时间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抚养费金额。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刘二×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由刘二×抚养。证据三,户籍薄复印件三份,证明刘二×与原告是父女关系,刘二×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刘二×与被告婚后于2012年1月21日生育原告,2013年8月14日二人在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2014年11月6日二人复婚,2015年7月10日二人在本院调解离婚。次查,2013年8月14日父亲刘二×与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生一女刘一×随男方生活,女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与其祖母共同生活,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户籍薄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8400元抚养费。2013年8月14日原告父亲刘二×与被告协议离婚时所签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因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其应尽的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其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8400元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一×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啸审 判 员 陈 达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