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二中执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天津开发区万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申请人天津开发区万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王金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应当,天津开发区万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王金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二中执保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E5AB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308526-2。代表人王兆毅,行长。被申请人天津开发区万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捷达路26号A区公寓楼01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0040108-3。法定代表人王金栋,总经理。被申请人王金栋,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申请人天津开发区万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王金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10564229.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开发区万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王金栋银行存款人民币110564229.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金清审 判 员 郭胜明代理审判员 王福元二○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一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